广西印发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07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时间:2020-08-28 08:41   来源:自治区民宗委政策法规处   

近日,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民宗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为规范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自治区民宗委牵头对2013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进行了修订。新印发的表彰办法在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机构、评选推荐条件、名额分配、评选程序、宣传方式、模范代表享受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困难帮扶待遇、维护荣誉应尽的义务、撤销表彰奖励的情形等内容都按照最新要求和规范表述进行修改完善,同时也把我区近年来开展评选表彰工作中的一些成熟做法纳入其中,使其更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如评选推荐条件,增加了“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在支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在促进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等内容。

修订的表彰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征求并吸纳了自治区纪委监委机关,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自治区公安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生态环境厅、应急厅、审计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安全厅、广西税务局等部门的意见建议。

据悉,1984年以来,自治区共评选表彰了1578个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2981名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表彰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桂民宗发〔2020269

各市民宗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821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民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包括:

(一)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评选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应当坚持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一般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批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将根据情况及时授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

第五条  被推荐评选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崇高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促进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创建工作,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支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边防巩固,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促进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二)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推荐评选工作应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名额分配重点向少数民族聚居区、艰苦地区、边境地区、农村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点地区倾斜。副厅(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厅(局)级以上单位和副厅(局)级以上干部、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一般不参加评选,县处级干部名额原则上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推荐人选应充分考虑民族成份的代表性,自治区内12个世居民族每个民族至少有1名模范人物。在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人选中,妇女代表应不低于20%

已获得表彰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评选。全国或者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可优先推荐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第七条  评选表彰名额以及模范集体和个人比例,由届时成立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质量和数量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建议,按程序提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设区市和各部门各单位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分配。

第八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采取基层单位公示、设区市(厅)级范围公示和自治区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各级公示期均为5个工作日。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征求自治区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驻桂部队负责对本地、本系统推荐表彰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负责区直、中直驻桂副厅级以上单位推荐表彰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三)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同意后,各级各有关单位应就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意见;就推荐的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征求公安、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意见;

(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设区市和各部门各单位的推荐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公示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表彰对象,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对不符合条件的推荐表彰对象,可以取消其推荐资格,其对应的推荐名额一并取消。

第九条  出席表彰大会的模范集体和个人代表人数及名额分配,由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出席人选由设区市和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分配的名额确定。

第十条  对评选产生的模范集体授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奖金数额由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提出建议方案,征求自治区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对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设区市和各部门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政策扶持。对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设区市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二条  表彰大会结束后,设区市和各部门各单位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设区市和各部门各单位采取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其突出业绩和精神风范。

第十三条  设区市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与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组织模范代表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等活动,经常性走访慰问,可以邀请其参加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优先推荐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担任职务。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出租奖牌、奖章、证书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表彰奖励:

(一)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继续享有表彰奖励将会严重损害表彰奖励声誉的;

(三)因失职渎职或处置不当出现影响民族团结重大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所获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表彰奖励,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自治区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可直接决定撤销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撤销后,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对被撤销表彰奖励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和证书,停止享有的相关待遇,并视情追缴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在作出正式撤销决定前,允许被撤销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提出申辩。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辩或异议进行核查,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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